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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海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王*协助工作。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宋*与朋友刘*、黄、李*在自己家中,由被告人宋*提供的冰毒,用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及塑料吸管制作的吸毒工具,四人一起在被告人宋*家中书房内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海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尿检检验,宋*、刘*、黄、李*尿检结果呈阳性。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无色液体,31201500760001,塑料瓶承装,重2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宋*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被公安机关扣押,送往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后,冰壶已被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黄、李*的证言、现场照片、海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刑技)鉴(毒化)字(2015)7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检流程表、海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工作说明、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 辩护人吴*,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冬梅
  • 书记员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