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共容留他人吸毒八次;被告人藏某某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共容留他人吸毒六次。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藏某某于同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在位于碾子山区新华里21栋35号其去世母亲原住处容留被告人藏某某吸食冰毒二次,容留藏某某、吴*某某吸食冰毒二次;于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位于碾子山区山麓小区6号楼4单元102室的住处容留藏某某吸食冰毒二次,容留藏某某、王*吸食冰毒二次。
被告人藏某某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在位于碾子山区繁荣里2栋49号其朋友芦某某家分别容留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六次。
综上,杨*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八次,藏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六次。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藏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藏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杨*某某自动投案;(3)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4)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藏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该案的侦破经过;(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案涉案人员因吸食冰毒均被行政处罚;(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通过对被告人杨*某某、藏某某用胶体金法所做的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中结果呈阳性;(7)说明材料,证实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中,提供的场所系其女朋友芦某某住处。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藏某某的女朋友芦某某的住处看到杨*某某和藏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分别在杨*某某母亲家、芦某某家与藏某某、杨*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二次在杨*某某家与杨*某某、藏某某吸食冰毒的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八次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藏某某在芦春红家六次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2)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六次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杨*某某八次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杨*某某、藏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某、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藏某某能够如实坦白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