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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容留他人吸毒案、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蒋*在其租借的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容留倪*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蒋*又在该住址容留倪*、刘*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蒋*处查获三小包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6.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蒋*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并予以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

证人倪*、刘*、黄*某某、万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毒品照片,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验中心检验报告,房地产权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97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
  • 辩护人丁*,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旭光
  • 书记员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