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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于2010年11月13日,在其位于本市海防路410弄9号401室的家中,容留蔡*、俞*、方*、蒋*4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注射毒品,并提供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海洛因及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公安人员从许*家中缴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一只、白色块状晶体1包、白色晶体5包、黄色晶体4包和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白色块状晶体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2.07克;白色晶体5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35克;黄色晶体4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5克;红色药片1包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35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相关照片、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物证;证人蔡*、俞*、方*、蒋*、余勇学、唐*、翁*的证言;上海**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和上海**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四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许*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身体状况不宜收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许*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2001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竺越
  •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