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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向被告人王*某贩卖六次冰毒,约1.5克;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五次冰毒,约1.1克;向刘*贩卖一次冰毒,约0.3克;向藏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一次冰毒,约0.5克。被告人王*某以“蹭吸”为目的,为周*某某代购冰毒六次。被告人周*某某容留王*吸食冰毒二次,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三次。被告人王*、王*某、周*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在周*某某购买毒品时,其为周*某某取回两次冰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被告人王*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向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六次,约1.5克;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冰毒五次,约1.1克;向刘*贩卖冰毒一次,约0.3克;向藏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一次,约0.5克。总计贩卖冰毒十三次,约3.4克,获利人民币(下同)5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周*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并交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遂与王*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约0.25克。

2、2013年6月初的一天,周*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了王*某某500元。王*某某遂与王*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约0.25克。

3、2013年6月末的一天,周*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了王*某某500元。王*某某遂与王*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约0.25克。

4、2014年1月份的一天,周*某某联系王*某某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了王*某某500元。王*某某遂与王*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约0.25克。

5、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周*某某联系王*某某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了王*某某500元。王*某某遂与王*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约0.25克。

6、2014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某联系王*某某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了王*某某500元。因王*某手中没有足量冰毒,王*某某从王*某处花400元购买了约0.2克的冰毒,并将剩余的100元返还给周*某某。其与周*某某在周*某某家一起将该冰毒吸食。

7、2014年1月30日,周*某某花500元向王*购买了约0.3克冰毒,该冰毒被周*某某在家中吸食。

8、2014年2月4日,周*某某花500元向王*购买了约0.3克冰毒,该冰毒被其在家中吸食。

9、2014年2月14日晚上,周*某某花500元向王*购买了约0.3克冰毒,该冰毒被其在家中与王*吸食。

10、2014年2月份的一天,刘*让周*某某帮助其购买300元的冰毒,并将300元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在王*帮刘*购买了约0.2克的冰毒。

11、2014年3月11日下午,周*某某花200元向王*购买了约0.1克的冰毒,其和王*在其家中将该冰毒吸食。

12、2014年1月份的一天,刘*联系王*购买冰毒。王*用500元钱从他人处购买了0.4克冰毒,其留下0.1克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下的0.3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在碾子山区“大众”浴池门口卖给刘*。

1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藏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手里有没有冰毒,王*说有并与藏某某约好在碾子山区“金碧辉煌”练歌厅下面的一个旅店内见面。见面后王*将约0.5克的冰毒交给了藏某某,藏某某给了王*1000元钱。其从中获利500元。

(二)王*某某以吸食为目的,为周*某某代购冰毒六次,约1.45克。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周*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了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从王*某处花500元钱购买了约0.25克冰毒。后其与周*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

2、2013年6月初的一天,周*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了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从王*某处花500元购买了约0.25克冰毒。后其与周*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

3、2013年6月末的一天,周*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了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从王*某处花500元购买了约0.25克冰毒。后其与周*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

4、2014年1月份的一天,周*某某联系王*某某帮助其购买冰毒,并给了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从王*某处花500元购买了约0.25克冰毒。后其与周*某某在周*某某家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

5、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周*某某联系王*某某帮助其购买冰毒,并给了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从王*某处花500元购买了约0.25克冰毒。后其与周*某某在周*某某家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

6、2014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某联系王*某某帮助其购买冰毒,并给了王*某某500元。因王*某手中没有足量冰毒,王*某某从王*某处花400元购买了约0.2克冰毒,并将剩余的100元返还给周*某某。后其与周*某某在周*某某家一起将该冰毒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五次。其中容留王*吸食冰毒二次,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三次,具体如下:

1、2014年2月14日晚,周*某某联系王*要买500元的冰毒,王*到周*某某家给其送来0.3克冰毒,周*某某给了王*500元钱后与王*在其家中将0.3克冰毒吸食。

2、2014年3月11日下午,周*某某联系王*花200元买了约0.1克冰毒。后其与王*在其家中将该0.1克冰毒吸食。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周*某某联系王*某某帮助其购买冰毒,并给了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从王*某处花500元购买了约0.25克冰毒。后周*某某与王*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

4、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周*某某联系王*某某帮助其购买冰毒,并给了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从王*某处花500元购买了约0.25克冰毒。后周*某某与王*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

5、2014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某联系王*某某帮助其购买冰毒,并给了王*某某500元。因王*某手中没有足量冰毒,王*某某从王*某处花400元钱购买了约0.2克的冰毒,并将剩余的100元返还给周*某某。后周*某某与王*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将该冰毒吸食。

被告人王*、王*某、周*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周*某某、王*某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周*某某、王*某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该案的破案经过;(3)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王*曾于2013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于2014年3月17日被抓获后,在逃人员登记被撤销;(4)刑事判决书,证实王*系毒品再犯、累犯,王*某有前科。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在王*处购买一次冰毒的事实及数量;(2)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王*处购买一次冰毒的事实及数量。

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将冰毒贩卖给臧*某某、周*某某、王*某、刘*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数量;其在王*某称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冰毒后将冰毒六次贩卖给王*某的事实经过;以及其在周*某某家吸毒两次的事实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为吸食毒品六次为周*某某向王*购买冰毒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五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其向王*五次购买冰毒、向王*某六次购买冰毒的事实经过及在王*某为其购买冰毒后与王*某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王*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以吸食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在周*某某购买毒品时,为周*某某取回两次冰毒的异议,经查,被告人王*、周*某某的数次供述与王*某有罪供述均能证实,在周*某某提出让其购买毒品时,其以吸食毒品为目的,向王*购买冰毒的事实经过,故王*某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周*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贩卖毒品,并且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以吸食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且多次代购,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周*某某能够如实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王*、周*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
  • 被告人王*某某。
  • 被告人周*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雯
  • 审判员李在女
  • 人民陪审员王翠华
  •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