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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至9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某路某号某酒店某房间,多次容留夏*、周*、周*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同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及涉案人员在上述宾馆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了基本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周*、周*某、楼某某、刘*等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单、预付金凭证及身份证照片,尿样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旭光
  • 书记员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