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晴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沈*、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于2010年5、6月至2011年6月间,在其位于本市长寿路999弄10号705室的租住屋内,二次容留王*、严*(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严*、夏*、周*、柏*和杨*的证言及上海**心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系初犯,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