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管*在其所住的南京市秦淮区xx苑21号102室的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宋*、邹*、孙*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管*在其所住的南京市秦淮区xx苑21号102室的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宋*、邹*、孙*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管*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宋*、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管*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宋*、孙*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管*在上述地点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8月2日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发现在南京市秦淮区xx苑21号102室内有吸毒人员再次活动,并在上述地点将管*、宋*、邹*、孙*四名涉毒人员抓获。被告人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管*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宋*、邹*、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