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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蒋*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蒋*贩卖毒品罪,蒋*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犯罪嫌疑人顾*在天津市以每克人民币(下同)2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并指使蒋*将其中8克冰毒带回碾子山,以每克冰毒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家王*4克(实际3.5克)、吴某4克(实际3克),从中获利4000元。顾*另将1.5克冰毒送给蒋*作为帮其贩卖毒品的报酬。2014年6月10日顾*打电话又让蒋*卖给了洪*某某300元钱的冰毒。蒋*于2014年6月10日、11日,在佳缘小区16号楼4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容留李*、洪*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王*吸食冰毒一次,容留李*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蒋*容留他人吸毒三次。被告人蒋*于2014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被告人顾*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溏沽区抓获。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顾*、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顾*与蒋*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蒋*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顾*、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顾*、蒋*为非法获利,向吴*、王*、洪*某某等人贩卖冰毒6.8克。被告人蒋*于2014年6月10日、11日分别容留李*、王*、洪*某某等人吸毒三次。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6月,被告人顾*在天津市塘沽区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回到家后用电子称称量冰毒的实际重量为9.6克,其从9.6克冰毒中取出1.6克供自己吸食,将剩余8克冰毒分装三个塑料包,分别为3.5克、3*、1.5克,顾*指使准备回碾子山区的蒋*以每克冰毒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自己事先联系好的买家王*4克(实际3.5克)、吴*4克(实际3*),并将1.5克冰毒送给蒋*作为帮其贩卖毒品的报酬。蒋*回到碾子山区后,于2014年6月10日中午11时许,在碾子山区中心加油站,将3*冰毒贩卖给吴*,得毒资2000元;蒋*又于同日晚10时许,在其家中将3.5克冰毒贩卖给王*,得毒资2000元。蒋*把所得毒资40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顾*;同日上午10时许,洪*某某打电话找顾*买冰毒,顾*打电话问蒋*赠给他的1.5克冰毒是否有剩余,让其卖给洪*某某300元的冰毒,蒋*联系洪*某某后,于同日中午在其家中卖给洪*某某0.3*冰毒,从中获利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顾*通过蒋*卖给吴*冰毒约3.5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蒋*收取吴*2000元毒资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顾*通过蒋*卖给王*冰毒近4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蒋*收取王*2000元毒资的事实。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洪*某某从蒋*购买了300元冰毒的时间、地点、经过。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蒋*于2014年6月10日中午,在佳缘小区16号楼4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容留李*、洪*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同日晚上,又在自己家中容留王*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6月11日凌晨,在自己家中容留李*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蒋*容留其在蒋*家吸食冰毒两次,容留洪*某某吸食冰毒一次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蒋某家吸食冰毒一次的事实经过。

3、洪*某某的证言,证实蒋*容留其和李*在蒋*家吸食冰毒一次的事实经过。

综上,被告人顾*、蒋*共同贩卖冰毒6.8克,三人三次;蒋*容留他人吸毒四人三次。

经侦查,被告人蒋*于2014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被告人顾*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溏沽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全部事实,还提交了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顾*、蒋*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状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顾*、蒋*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及该案的破案经过。

3、天津**看守所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顾*于2014年8月7日被天津市**巡警支队抓获,当日送至天津**看守所临时羁押,8月15日被押解回碾子山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顾*在侦查机关共有四份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其通过蒋*分别卖给王*、吴*冰毒以及介绍洪*某某、蒋*买卖冰毒的时间、地点、经过。

2、被告人蒋*在侦查机关共有四份供述,基本一致,证实蒋*帮助顾*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其向洪*某某贩卖冰毒的经过及其容留王*、李*、洪*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时间和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故意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顾*、蒋*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蒋*在案件中分工不同,共同完成毒品贩卖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蒋*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顾*指使实施贩卖行为,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顾*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对顾*、蒋*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顾*。
  • 被告人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宏斌
  • 审判员徐雯
  • 审判员李在女
  •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