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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在家中,两次容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居民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吸毒违法嫌疑人(尿检)检测笔录;证人王*某某、滕*、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甲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滕*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滕*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滕*,男,汉族,1990年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娜
  • 书记员闵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