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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绥芬河市某楼某单元某室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赵*某某、陈*某某、高*、苏*某某、张*某、单*、陈*某某、汪*某某吸食冰毒。张*某某共容留上述人员在其家中吸食冰毒16次。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某、陈*某某、高*、苏*某某、张*某、单*、陈*某某、汪*某某、黄*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具有立功表现,因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5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东明
  • 书记员王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