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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20日15时至1月21日凌晨期间,在位于碾子山区铁路四号楼5单元302室其姥姥家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二次。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22日被侦查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20日15时,在位于碾子山区铁路四号楼5单元302室,其姥姥家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于同年1月21日凌晨,在位于碾子山区铁路四号楼5单元302室,其姥姥家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22日被侦查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系成年自然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该案的破案经过;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2008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

(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在碾子山区富强街道铁路4号楼5单元302室其姥姥家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两次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两次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李*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李*能够如实坦白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8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罚款一千元。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雯
  • 审判员李在女
  • 人民陪审员陈宏
  • 书记员李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