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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2年10月28日开始租借本市西苏州路85弄11号1402室居住。2012年11月2日晚至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在上述居住地,容留吸毒人员赵*、孙*、陆*(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吸食毒品。

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2年12月17日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孙*、陆*、林*、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情况说明、上海**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涉毒犯罪,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芮志平
  • 书记员王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