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2年10月28日开始租借本市西苏州路85弄11号1402室居住。2012年11月2日晚至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在上述居住地,容留吸毒人员赵*、孙*、陆*(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吸食毒品。
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2年12月17日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孙*、陆*、林*、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情况说明、上海**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涉毒犯罪,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