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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其租赁的暂住地本市徐汇区某路某桥某号某室内,容留陈*某某、陈*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3月6日,公安人员将付某某抓获,并在上述地点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06克)、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07克)和无色液体约200毫升。经鉴定,上述0.06克白色晶体、0.07克白色粉末和约200毫升无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陈*某、刘*某某、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吸(戒)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上海**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共计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及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付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锡伟
  • 书记员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