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彭*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彭*容留姜*在靖宇县**城小区18号楼3单元102室吸食毒品。

2014年6月24日晚21时许,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靖宇镇水域荣城小区内将彭*抓获,当场在其裤兜内缴获冰毒及麻古57.55克。2014年6月25日,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彭*的黑色索纳塔轿车内缴获冰毒21.62克。经鉴定,送检的材料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彭*身上搜查出的毒品重量为41.6873克。从彭*车上搜查出的毒品重量为19.9788克。共计61.666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及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用来容留他人吸毒所提供的场所,应当是容留人相对固定的场所,日常归容留人控制,如自己的住宅、居所或租赁的他人房屋,经营的饭店、宾馆、咖啡馆、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而本案中被告人与姜*共同吸毒的是临时借用的房屋,被告人只在室内停留三小时,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场所,不应对被告人以容留他人吸毒定罪及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于6月24日晚21点被抓获后,至6月25日上午9点侦查机关搜查时,被告人对该车辆已失去控制12小时,所以不排除他人在被告人车上存放毒品的可能,因此,认为侦查机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在该车辆上搜出的19.9788克毒品不能认定为彭*非法持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21时许,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特情举报,称抚松县居民彭*在靖宇**城小区18号楼3单元102室吸食毒品。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靖宇**城小区18号楼将被告人彭*及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姜*抓获,当场在彭*裤兜内搜查出疑似冰毒和麻*57.55克。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彭*裤兜里搜查出的冰毒(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1.687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宋*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捕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斤记录及检斤照片、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2014年6月24日晚与姜*在靖宇**城小区18号楼3单元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彭*当晚来到靖宇县后,借用朋友宋*102室与姜*吸食毒品,不是自己的住宅、居所或其他营业性场所;且彭*与姜*一人在此吸食毒品一次,其向姜*提供的毒品也未以牟利为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彭*被抓获后,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25日在彭*的黑色索纳塔轿车内中间物品箱下面缴获冰毒21.62克系彭*所有的指控,经查:2014年6月24日晚21时许,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水域蓉城小区18号楼下将彭*抓获后,当晚没有对彭*的黑色索纳塔轿车进行搜查,也没有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扣押,该车辆一直停放在水域蓉城小区,2014年6月25日上午9时,侦查机关在搜查该车时,没有被搜查人彭*或其家属在场,而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均否认该毒品系自己持有。合议庭评议认为,彭*于案发当晚被抓获后,对该车辆已失去控制,因此,侦查机关在案发后没有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导致车辆失控,不能排除他人在该车上存放毒品的可能,故对在彭*的黑色索纳塔轿车内中间物品箱缴获冰毒21.62克毒品认定系彭*持有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曾因贩卖毒品被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从事与毒品有关的犯罪,非法持有毒品41.68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本案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再犯;且属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男,捕前住抚松县。2012年5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郑*,吉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允国
  • 审判员杜丽
  • 人民陪审员杜雪梅
  • 书记员张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