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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罪、匡**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匡*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侯*、匡*及其辩护人关荣伟、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犯罪

1.2012年8月,被告人匡*将10克冰毒以每克7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

2.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杨*先后四次将44.01克冰毒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匡永利。2013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鸡西市将杨*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64克。

综上,被告人杨*贩卖冰毒45.65克,被告人匡*贩卖冰毒10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

1.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牡丹江市绿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2盒、白色晶体粉末7包、红色粉末1包。

2.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出资12500元让被告人匡*代购冰毒20克。次日1时许,匡*在被告人杨*忠武手中购毒后在海林**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9.01克。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39.79克,被告人匡*非法持有毒品19.01克。

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处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人7次。

检察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杨*、匡*、杨*某某以上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贩卖冰毒46.14克的证据不足;2.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匡*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2.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3.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家庭较为困难,综上,对匡*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成分比例未鉴定;2.被告人杨*某某不应当对2013年8月3日在匡*身上缴获的毒品19.01克承担刑事责任;3.宋*某某为办护照一事在杨*某某家中吸食少量毒品,属情节轻微,不应当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4.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

1.2012年8月,被告人匡*在鸡西市麻山区“小利”(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克,后在海林市柴河林业局家中将10克冰毒以每克7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

2.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杨*先后四次在鸡西市麻山区佟*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44.01克,又先后四次在鸡西市麻山区将44.01克冰毒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匡永利。2013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鸡西市将杨*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64克。同日,公安机关在杨*的协助下将佟*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杨*贩卖冰毒45.65克,被告人匡*贩卖冰毒10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

1.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牡丹江市绿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2盒、白色晶体粉末7包、红色粉末1包。经鉴定,白色粉末共重13.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白色晶体粉末共重6.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粉末共重0.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2.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出资12500元让被告人匡*代购冰毒20克。次日1时许,匡*在被告人杨*忠武手中购毒后在海林**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9.01克。2时许,公安机关在匡*协助下将杨*某某在牡丹江市的家中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1克。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39.79克,被告人匡*非法持有毒品19.01克。

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1.2011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牡丹江市绿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处,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一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匡*吸食毒品冰毒。

3.2013年7、8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一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处,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房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人7次。

经侦查,被告人匡*利于2013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海林市抓获。同日,在匡*利的协助下,侦查机关在鸡西市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忠武于2013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抓获。同日,在杨*忠武的协助下,侦查机关在鸡西市将佟*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匡*、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冰毒照片;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匡*、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佟*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房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匡*、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书;绥芬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犯匡*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杨*某某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本案中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匡*和杨*某某成立共犯,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匡*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匡*、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某,被告人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佟*某某,均具有立功表现。对于杨*的辩护人提出的杨*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匡*的辩护人提出的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表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因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对杨*在考虑从轻处罚的情节上予以从重处罚,对匡*在考虑从轻处罚的情节上予以从重处罚,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至2025年8月10日止)。

二、撤销柴河**法院(2013)柴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匡永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新罪与前罪余刑一年五个月二十三天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别名杨*),男。2009年7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鸡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 辩护人侯*,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匡*(别名匡*),男。2012年7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三年;2012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柴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 辩*,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15日在齐齐哈**处看守所羁押。同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在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羁押。2014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书文
  • 审判员王东明
  • 代理审判员陈国民
  • 书记员王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