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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末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单某某容留其朋友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丁*一同在富拉尔基区兴隆南华苑小区7栋5门601室单某某的家中吸食冰毒。

2.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单某某容留其朋友贾*某某在富拉尔基区兴隆南华苑小区7栋5门601室单某某的家中吸食冰毒。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贾*某某、丁*、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单某某此次系初犯,社会危险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单某某,女,1973年4月2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 辩护人季*,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沣
  • 审判员曹杨
  • 人民陪审员马静秋
  • 书记员高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