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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江**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在南京市江宁区大学城附近空地,先后四次在其苏A号轿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张*在苏A号轿车内容留叶*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张*在苏A号轿车内容留叶*、李*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张*在苏A号轿车内容留李*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在苏A号轿车内容留李*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叶*、李*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张*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张*具有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以及曾因涉毒被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驾校教练。2014年2月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因曾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强
  • 审判员李忠强
  • 代理审判员王国茂
  • 见习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