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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盟科时代小区D栋1单元1702室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

2、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小区B栋701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3、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小区B栋701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综上,被告人李*共贩卖毒品3次,毒品数量共计约1.7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麦凯乐公寓B座10楼A04室其租住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鞠某某、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麦凯乐公寓B座10楼A04室其租住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3日将李*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被抓捕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李*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小区B栋701室郭*某某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2、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小区B栋701室郭*某某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盟科时代小区D栋1单元1702室王*某某家中,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综上,被告人李*共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重1.7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4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麦凯乐公寓B座10楼A04室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鞠某某、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麦凯乐公寓B座10楼A04室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李*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向其购买毒品的郭*某某、王*某某抓获,将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鞠*某某、曹*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名网上在册吸毒人员李*某某经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道里区等地吸食毒品。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3日将李*某某抓获。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及鞠某某、曹*某某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呈阳性。

证据四、银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12月9日,项秀秀用户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人李*某某账户497元。

证据五、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他第一次从李*某某手里购买毒品是2014年11月28日。当时李*某某给他打电话称手里有点东西(冰毒)挺好的,500元钱一包。他让李*某某把毒品送到道里区爱建紫园小区B栋701室他家。李*某某自己来的,交易后他和李*某某一起吸了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11月30日零时左右,他给李*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有毒品。李*某某他家后拿出两包毒品,他和李*某某一起吸的李*某某拿来的毒品,吸了几口后他感觉这次拿来的毒品不太好,就留下了一包,然后给了李*某某500元钱,另一包被李*某某带走了。

证据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他给李*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冰毒),这之前,他和李*聊天时,李*告诉他其能买到毒品,500元一包。过了10分钟,李*回电话说能买到毒品,他让李*把毒品送到盟科时代小区门前。大约2个小时,李*和他在盟科时代小区门口见面,他先给李*拿了100元打车钱,李*给了他一包毒品,李*就走了,第二天他又往李*的银行卡里汇了400元钱。

证据七、证人鞠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7-18日左右,曹*某某带她到道里**凯乐公寓B座10楼A04室李*某某家。他们聊了会天,然后三人一起在房间里吸食的冰毒,毒品不是李*某某的就是曹*某某的,吸毒工具是李*某某的。2014年11月20日左右,他在道里**凯乐公寓附近溜达,然后去的李*某某家。进屋后,他告诉李*某某新弄了点东西(冰毒),问有没有玻璃锅,然后二人在房间里吸食的毒品。

证据八、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7-18日左右,他领着鞠*某某去李*某某家。到李*某某家后,李*某某问他有没有东西(毒品),鞠*某某称有毒品,然后鞠*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吸食的毒品,他没有吸。

证据九、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8日,她给郭*某某打电话说手里有点东西(冰毒)挺好的500元一包,5-6分左右。郭*某某让她把毒品送到道里区紫园小区B栋701室他家。她自己去的,交易后郭*某某拿出了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的毒。2014年11月30日零时左右,郭*某某打电话问她是否有毒品,她说有。到郭*某某家后她拿出了两包毒品,郭*某某就把吸毒工具拿了出来,一起吸食的。郭*某某吸食了几口后觉得毒品太次了,就留下一包,5-6分左右,给了她500元,另一包毒品就让她给拿走了。2014年12月10日晚18时左右,王*某某给她打电话问能否联系买到毒品,她称问问。过了10多分钟,她给王*某某回的电话说能买到。她告诉王*某某毒品500元一包,王*某某同意了。当时她手里正好有一包,这包毒品被她吸食了一小点,还剩下7-8分左右。她打车到南岗区盟科时代小区D栋1单元1702室王*某某家,王*某某拿100元给她付的车费,她把毒品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拿到毒品后就把吸毒工具拿了出来,他俩一起吸的毒。王*某某兜里没有现金,第二天下午把买毒品的400元转到她朋友项*的卡*的,项*又转到她的支付宝账户上。2014年11月17-18日左右,她给曹*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曹*某某说晚点来他家。过了3-4小时,曹*某某和鞠某某一起到的她家,聊了一会后曹*某某把毒品拿了出来,她也把吸毒工具拿了出来,三人一起吸的毒。第二天鞠某某自己去她家进屋后说新整了点东西(毒品),想让她尝尝好不好,然后她俩一起吸的毒,吸完后鞠某某又给她留下了3-4分毒品就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多次贩毒,情节严重。李*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李*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吴*,北京市**哈尔滨分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炜
  • 人民陪审员柳婷
  • 人民陪审员姜淑艳
  • 书记员狄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