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在其富拉尔基区水泥管楼1-702室的家中,容留其朋友于某吸食冰毒。
2、2014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丁*在其富拉尔基区水泥管楼1-702室的家中,容留其朋友黄*某某吸食冰毒。
3、2014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丁*的朋友于某来到丁*富拉尔基区水泥管楼1-702室的家中,见到丁*的桌子上留有吸毒工具,便询问有无冰毒,丁*称有。随后2人在丁*富拉尔基区水泥管楼1-702室的家中共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丁*于2014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初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危害性小,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建议法院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在其富拉尔基区水泥管楼1-702室的家中,容留其朋友于某吸食冰毒。
2、2014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丁*在其富拉尔基区水泥管楼1-702室的家中,容留其朋友黄*某某吸食冰毒。
3、2014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丁*的朋友于某来到丁*富拉尔基区水泥管楼1-702室的家中,见到丁*的桌子上留有吸毒工具,便询问有无冰毒,丁*称有。随后2人在丁*富拉尔基区水泥管楼1-702室的家中共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丁*于2014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抓获。
被告人丁*对公述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吸毒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丁*家中存有吸毒工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系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到案的过程。
(3)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对被告人丁*家中存有吸毒工具进行保全。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丁*在丁*家中共同吸食冰毒。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丁*在丁*家中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于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丁*初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危害性小,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建议法院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丁*不具有法定减轻和免予处罚情节,其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