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钱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做出(2015)江宁*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钱*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钱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钱某撤回上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初字第289号
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