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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做出(2015)江宁*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钱*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钱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钱某撤回上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初字第289号

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5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强
  • 审判员黄霞
  • 代理审判员赵杰
  • 书记员许涯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