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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凌晨,在其租住的本市静安区余姚路500弄2号204室内,容留王*、王*、周*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处吸食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收集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王*、王*、周*、吴*的证言;上海**心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某某,2013年7月30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竺越
  •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