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凌晨,在其租住的本市静安区余姚路500弄2号204室内,容留王*、王*、周*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处吸食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收集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王*、王*、周*、吴*的证言;上海**心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