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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铁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洪*在其居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小区7栋6单元402室,先后三次容留姜*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洪*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洪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洪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洪铁系毒品再犯,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洪铁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初,被告人洪铁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小区7栋6单元402室容留姜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洪铁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小区7栋6单元402室容留姜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5年3月末,被告人洪铁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小区7栋6单元402室容留姜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综上,被告人洪*共容留他人吸毒冰毒三次,洪*于2015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3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燎原街派出所根据线索,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小区7栋6单元402室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洪铁抓获。

证据二、被告人洪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黑龙江**人民法院(2007)哈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洪铁身源及毒品再犯情况。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禁毒大队哈*(禁毒)检字(2015)0321005号、0317001号现场检验结果报告书:姜*某某、被告人洪铁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洪铁冰毒及吸毒工具。

证据五、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从2015年3月开始,她在洪*桥南小区402室家中共吸食过三次冰毒。

证据六、证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姜*某某辨认出洪铁就是容留她吸毒的人。

证据七、被告人洪铁的供述:他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小区7栋6单元402室家中,容留一个叫姜*某某的女子吸食冰毒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3月初,第二次是第一次一周后,第三次是第二次十多天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洪铁因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后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洪铁,男,朝鲜族,1962年3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07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 辩护人邵*,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闫晓霜
  • 代理审判员白宗安
  • 人民陪审员李敏
  • 书记员狄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