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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对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刘*位于本市普陀路XXX弄XXX号底楼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当场在该处发现吸毒人员许*某某、孙*某某(均另行处理),并查获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刘*曾多次容留许*某某、孙*某某在其暂住地吸食毒品。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心医院检验报告单、搜查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钱丽娜
  • 书记员公绪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