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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查智超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查智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江宁*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查智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查智超,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查*超多次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土山村56-1号其租住处,容留周*、许*、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查*超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土山村56-1号其租住处,容留周*、许*、金*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中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查*超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土山村56-1号其租住处,容留周*、许*、金*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查*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查智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金*、许*、王*、赵*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查*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查智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查智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查智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查*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查*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查*超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查*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人数,且系累犯及毒品再犯,结合其有坦白等情节,对上诉人查*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查*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智超,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200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3月29日因吸毒被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强
  • 审判员黄霞
  • 代理审判员赵杰
  • 书记员严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