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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在富拉尔基区芒果主体宾馆开了“北京一夜”房间后,容留吸毒人员李*吸食冰毒。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富拉尔基区黑化3栋5门302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申*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在富拉尔基区芒果主体宾馆开了“北京一夜”房间后,容留吸毒人员李*吸食冰毒。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富拉尔基区黑化3栋5门302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申*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1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的归案情况。

3、芒果主题宾馆结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王*在该宾馆开房消费的事实。

4、富拉尔**警察大队的说明材料,证实经查看芒果主题宾馆的监控视频录像,可以看到被告人王*本人在芒果主题宾馆前台办理了入住手续。

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2014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容留其在王*家中吸食毒品及在芒果主题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在芒果主题宾馆开房并与其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

3、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在芒果主题宾馆开房入住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11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容留李*、申*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

(四)检测报告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2014年7月27日以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方法对被告人王*的检测结果呈阳性;2013年11月21日以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的方法对李*的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8月2日以甲基安非他明试纸方法对申*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阴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先后2次各容留1人吸食毒品,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自2014年8月18日取保候审之日起顺延129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黑化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2014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1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永刚
  • 书记员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