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在自己暂住的靖宇县**402室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其中容留程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温*某某、牛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温*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