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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5月27日中午、6月1日中午、6月2日上午,被告人高*在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东巷7幢402室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孙*吸食冰毒。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三次容留孙*吸食冰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容留吸毒人孙*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及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先后在本区大厂街道凤凰东路111号南京众生药房门前的路边、大厂街道九村东巷7幢楼下的路边分别以人民币100元、300元之价格向陆*贩卖冰毒0.3克、0.444克。

公安机关在侦办陆*吸毒案时掌握了被告人高*贩卖毒品的线索,于2015年1月14日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对两次贩卖毒品给陆*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陆*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人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2、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其所犯该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其所犯该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在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高*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院认定的一致。上诉人高*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高*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高*所犯容留他人吸毒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8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月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强
  • 审判员黄霞
  • 代理审判员赵杰
  • 书记员许涯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