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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大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大为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审判后,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大为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大为于2015年5月10日,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位于本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号莫*168酒店8206室。同月13日,公安人员对该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属管大为所有的红色粉末状毒品一包、红色药品状毒品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二包及吸毒用具等。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净重70.2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管大为于2015年5月10日至13日间,在上述酒店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陈*、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毒品再犯,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为对上述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大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系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大为于2015年5月10日,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位于本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号莫*168酒店8206室。同月13日,公安人员对该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属管大为所有的红色粉末状毒品一包、红色药品状毒品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二包及吸毒用具等。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净重70.2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管大为还于2015年5月10日至13日间,在上述酒店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陈*、张*某某等五人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陈*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凌晨至被告人借住的莫泰168酒店8206室,直至10时被抓,“乐*”没有来过,且在被抓后送看守所途中,被告人用脚踢其,并故意说“乐*”没来过吗,东西是“乐*”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大为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为甲基苯丙胺70.27克,被告人管大为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管大为的暂住处的床上的塑料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该塑料袋内的其它少量毒品及吸毒工具,被告人供认系其所有的,而对该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否认系其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管大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管大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大为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管大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管大为。
  • 辩护人朱*,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灏
  • 代理审判员钱丽娜
  • 人民陪审员金静君
  • 书记员公绪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