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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22时许,明知李*、张*、庄*某某到其位于抚松县泉阳镇东风街A2区6号楼4单元103室的家中吸食毒品,仍为其三人提供场所,容留其三人吸食毒品。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张*、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仝*某某明知李*、张*、庄*某某到其位于抚松县泉阳镇东风街A2区6号楼4单元103室的住所吸食毒品,仍为其三人提供场所,容留并与其三人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张*、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容留并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仝*某某,男,汉族,泉阳林业局贮木场工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岩
  • 代理审判员姚悦竹
  • 人民陪审员李春丽
  • 书记员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