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22时许,明知李*、张*、庄*某某到其位于抚松县泉阳镇东风街A2区6号楼4单元103室的家中吸食毒品,仍为其三人提供场所,容留其三人吸食毒品。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张*、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仝*某某明知李*、张*、庄*某某到其位于抚松县泉阳镇东风街A2区6号楼4单元103室的住所吸食毒品,仍为其三人提供场所,容留并与其三人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张*、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容留并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