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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末某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国际花园小区和望园小区之间便道,以5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后高某某携带毒品返回其租住的公寓牡丹江市西安区搜狐新天地小区,同吸毒人员孟*(另案处理)共同吸食。

2.2014年春季某日,被告人高某某从刘*某某处索要约0.3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七条路附近的阳光旅馆218房间内,容留孟*共同吸食。

3.2014年春季某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京江保利宾馆六楼其管理的装修工程临时休息室内,由孟*提供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高某某容留孟*共同吸食。

4.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1月初某日,由陈*(另案处理)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高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三厘米快捷宾馆内,容留陈*、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商场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尿检流程表、线索来源、破案经过;证人孟*、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在其住处及宾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鉴于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7年4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牡丹**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高*,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常晓辉
  • 书记员常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