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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7日、7月11日凌晨1时许,先后两次在本市唐家湾路XXX号二楼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励某某、王*(均另行处理)吸食冰毒,且两次分别以人民币50元、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励某某供其吸食。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又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另行处理)吸食海洛因。后民警接警赶至将二人抓获,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励某某、王*、张*、刘*某某、孙*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地照片、工作记录等;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院尿液检验报告单;有关书证;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曹霞
  •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