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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在其前女友郑*位于松江**府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的家中,容留小*(真实姓名不详)、张*某某、国某某,为其三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冰毒)。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国某某、张*某某、曲*某某、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前女友郑*位于松江**府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的家中,容留小*(真实姓名不详)、张*某某、国某某,为其三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国某某、张*某某、曲*某某、矫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食冰毒是违法行为,仍为张*某某、国某某等人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韩*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9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佰春
  • 代理审判员姚悦竹
  • 人民陪审员王艳
  • 书记员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