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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谷*在其暂住的本市西藏南路XXX号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鲍*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谷*又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用于吸食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被告人谷*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鲍*某某、朱*某某、韩*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民医院临检报告单;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雄白
  •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