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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端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端*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端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端*撤回上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端*,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2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强
  • 审判员李忠强
  • 代理审判员王国茂
  • 见习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