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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在其位于松江河镇泰和小区七单元402室的住所中容留国某某、小*(真实姓名不详)、天*(真实姓名不详)、彬*(真实姓名不详)吸食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在位于松江河镇河畔小区的天宇(真实姓名不详)家中容留国某某、韩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在其位于松江河镇泰和小区七单元402室的住所中容留国某某、曲*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在其位于松江河镇泰和小区七单元402室的住所中容留国某某、韩某某、矫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半夜至2014年5月20日凌晨在其位于松江河镇泰和小区七单元402室的住所中容留国某某、洋洋(真实姓名不详)、曲*某某、韩某某吸食冰毒。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国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曲*某某、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松江河镇泰和小区七单元402室的住所中,容留国某某、小*(真实姓名不详)、天*(真实姓名不详)、彬*(真实姓名不详)吸食冰毒;

2014年5月13日,张*某某在位于松江河镇河畔小区的天*(真实姓名不详)住所中,容留国某某、韩某某吸食冰毒,案发时天*(真实姓名不详)不在场亦不知情,张*某某有其家钥匙;

2014年5月14日,张*某某在其位于松江河镇泰和小区七单元402室的住所中,容留国某某、曲*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5月17日,张*某某在其位于松江河镇泰和小区七单元402室的住所中,容留国某某、韩某某、矫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5月19日半夜至2014年5月20日凌晨,张*某某在其位于松江河镇泰和小区七单元402室的住所中,容留国某某、洋洋(真实姓名不详)、曲*某某、韩某某吸食冰毒。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21日被抚**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抚**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8年11月27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国某某、张*某某、曲*某某、矫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食冰毒是违法行为,仍为韩*某某、国某某等人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佰春
  • 代理审判员姚悦竹
  • 人民陪审员李春丽
  • 书记员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