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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8月14日、8月29日及9月5日,先后4次在其和女友共同租住的本市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葛*某某(另行处理)吸食冰毒。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院尿液检验,葛*某某、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葛*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地照片、工作记录等;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院尿液检验报告单;有关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曹霞
  • 书记员胡霁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