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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龙江小区7栋*门***室自己家中容留并与刘*、张*、刘*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王*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龙江小区7栋*门***室自己家中容留并与刘*、张*、刘*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等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

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兴)刑罚决字(2015)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刘*、张*、刘*甲共同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七日(未实际执行)、罚款五百元的事实。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铁)刑罚决字(2015)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刘*、张*、刘*甲共同吸食冰毒,刘*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二千元的事实。

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铁)刑罚决字(2015)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刘*、张*、刘*甲共同吸食冰毒,张*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的事实。

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铁)刑罚决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刘*、张*、刘*甲共同吸食冰毒,刘*甲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二千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于2015年2月9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其与张*、刘*甲在王*某某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张*于2015年2月9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其与刘*、刘*甲在王*某某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

3、证人刘*甲于2015年2月9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其与刘*、张*在王*某某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2月9日、2月10日的供述,证实其容留刘*、张*、刘*甲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

(四)检测报告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兴)现检字(2015)2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王*某某系吸毒人员。

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兴)现检字(2015)1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刘*系吸毒人员。

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兴)现检字(2015)1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刘*系吸毒人员。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兴)现检字(2015)1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张*系吸毒人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1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自2015年2月12日取保候审之日起顺延67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甲,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4年12月1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2月9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永刚
  • 书记员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