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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在抚松县松江河镇裕隆苑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周*、杨*、岳*某某吸食毒品。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杨*、岳*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抚松县松江河镇裕隆苑12栋一单元201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周*、杨*、岳*某某,并与三人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周*、杨*、岳*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城市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食冰毒是违法行为,仍为周*、杨*、岳*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佰春
  • 代理审判员姚悦竹
  • 人民陪审员李凤娟
  • 书记员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