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5月13日下午13时许,在抚松镇粮食车队附近门市房西侧第二间的游戏厅内三次容留未成年人刘*某某吸食冰毒。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刘*某甲、来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5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抚松镇粮食车队附近门市房西侧第二间的游戏厅内三次容留未成年人刘*某某,并与对方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甲、来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城市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扣除先前已羁押的一个月零四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佰春
  • 代理审判员姚悦竹
  • 人民陪审员李凤娟
  • 书记员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