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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健康路42号23栋1单元503室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某、王*、王*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四人尿液经检验,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尿检报告、租房合同、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证人刘*某某、王*、李*、王*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满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塔河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晓红
  • 书记员吕凌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