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做出(2015)鼓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