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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春舒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董*协助工作。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牡丹**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贩卖毒品罪

1.2011年6月某日,吸毒人员魏*X让吸毒人员李*XX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付了购毒款1000元。当日,被告人吕*在其住所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XX冰毒0.7克。该冰毒被魏*X吸食。

2.2012年2月某日,吸毒人员路X让魏*X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付了购毒款1000元。当日,被告人吕*在其住所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X冰毒0.8克。该冰毒被路X吸食。

3.2012年6、7月某日,路X再次让魏*X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付了购毒款900元。当日,被告人吕*在其住所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X冰毒0.8克。该冰毒被路X吸食。

4.2012年7月某日,李*XX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吕*提出购买冰毒,并让姜*XX去取冰毒。随即李*XX将购毒款1000元交给了姜*XX。当日,吕*在其住所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XX冰毒0.7克。该冰毒被李*XX吸食。

5.2012年7月某日,李*XX通过上述手段向被告人吕*提出购买冰毒,并将购毒款1000元交给了姜*XX。当日,吕*在其住所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XX冰毒0.7克。该冰毒被李*XX吸食。

2013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XX收货网点查获标有被告人吕*手机号的邮包1件,内有白色晶体碎块1包,重54.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包,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吕*在其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住所,四次容留李*XX、魏*X、姜XX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缴的手机是其朋友“李*X甲”所有,公安机关扣押的邮包不是邮寄给吕*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辩护人的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吕*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起贩卖毒品犯罪只有李*XX、魏*X、路X、姜XX的指认,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李*XX等人均系吕*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被容留吸毒人,无法证实吕*向李*XX等人贩卖毒品;2.2013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查获的毒品认定系邮寄给吕*的证据不足,缺少贩卖者的证据及购毒资金的支付方式,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实涉案邮包系邮寄给吕*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贩卖毒品罪

1.2011年6月某日,魏*X让李*XX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付了购毒款1000元,李*XX随即联系了被告人吕*。当日,吕*在其住所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XX冰毒0.7克。李*XX将冰毒交给魏*X后被魏*X吸食。

2.2012年2月某日,路X让魏*X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付了购毒款1000元。后魏*X联系了被告人吕*欲向其购买冰毒。当日,吕*在其住所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X冰毒0.8克。该冰毒被路X、魏*X吸食。

3.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路X再次让魏*X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付了购毒款900元。后魏*X联系了被告人吕*欲向其购买冰毒。当日,被告人吕*在其住所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X冰毒0.8克。该冰毒被路X、魏*X吸食。

4.2012年7月某日,李*XX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吕*提出购买冰毒,并告知姜*XX去取冰毒。随即李*XX将购毒款1000元交给了姜*XX。当日,吕*在其住所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XX冰毒0.7克。姜*XX将冰毒交给李*XX后被二人共同吸食。

5.2012年7月某日,李*XX通过上述手段向被告人吕*提出购买冰毒,并将购毒款1000元交给了姜*XX。当日,吕*在其住所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XX冰毒0.7克。姜*XX将冰毒交给李*XX后被二人共同吸食。

2013年7月初,牡丹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广东省机场公安局提供的线索获悉有一个装有冰毒的邮包正通过特快专递运往牡丹江市,经技术侦查确定持收件人电话者为被告人吕*。2013年7月10日10时许,牡丹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将吕*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搜缴出一部手机,吕*当即否认手机系从其身上搜出,侦查人员遂将该手机的SIM卡送往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结论为:“涉案手机SIM卡上检出脱落细胞,15个STR分型与吕*相同,似然比为8.561019”。2013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XX收货网点查获邮包1件,邮包邮单显示收件人为杨*X。公安人员在吕*面前将该邮包拆开,邮包内装有白色晶体碎块1包、红色粉末一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白色晶体1包重54.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粉末1包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与证人魏*X、姜*XX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吕*向其贩卖冰毒的事实。具体证实如下:2011年6月初的一天,李*XX与魏*X在牡丹江市牡丹街西一条路的一家游戏厅玩游戏,魏*X让李*XX帮助购买冰毒,李*XX给吕*打完电话后,拿着魏*X给的1000元现金与魏*X一起到吕*家,吕*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XX一包0.7克左右的冰毒,后与魏*X离开;2012年7月初的一天,李*XX在牡**X医院住院期间,电话联系吕*表示要购买冰毒,并给姜*XX1000元现金,让姜*XX去吕*家购买冰毒,后姜*XX交给李*XX一包0.7克左右的冰毒,该冰毒李*XX与姜*XX共同吸食;2012年7月初的一天,即上次购买冰毒5、6天后,李*XX以同样的方式让姜*XX从吕*处以1000元购买1包0.7克左右的冰毒,该冰毒被李*XX与姜*XX吸食;

证据2.证人姜*XX的证言笔录,与证人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吕*贩卖给李*XX冰毒及其到吕*家取冰毒的事实。具体证实如下:2012年7月初的一天,李*XX在牡**X医院住院期间给吕*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姜*XX拿着李*XX给的1000元现金去吕*家购买冰毒(0.7克左右),并将冰毒交给李*XX,该冰毒被李*XX、姜*XX吸食;2012年7月初的一天,即上次购买冰毒5、6天后,李*XX以同样的方式从吕*处以1000元购买一包0.7克左右的冰毒,该冰毒被李*XX与姜*XX吸食;

证据3.证人魏*X的证言笔录,与证人路X、李*XX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吕*向魏*X、李*XX贩卖冰毒的事实。具体证实如下:2012年2月的一天,魏*X和路X一起在XX洗浴洗澡时,路X让魏*X帮助购买冰毒,魏*X联系吕*后,与路X一起来到吕*家楼下,路X交给魏*X1000元,在吕*家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0.7克左右的冰毒,该冰毒被魏*X与路X吸食;2012年6、7月的一天,路X让魏*X帮助购买冰毒,魏*X电话联系吕*,后一起到XX洗浴接吕*。在吕*家楼下,路X给魏*X900元现金,吕*在其住处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魏*X一包0.8克左右的冰毒,该冰毒被魏*X与路X吸食;2011年6月初的一天,魏*X与李*XX在牡丹江市牡丹街西一条路玩游戏机。魏*X让李*XX帮助购买冰毒,李*XX打了一个电话后带魏*X到牡丹江市爱民区明月路附近的一处旧楼二楼,介绍魏*X认识了吕*,后吕*与李*XX进入吕*家厨房,出来后魏*X看到李*XX手里拿着一包0.8克左右的冰毒,该冰毒被魏*X吸食;

证据4.证人路X的证言笔录,与证人魏*X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吕*向魏*X贩卖冰毒的事实;具体证实如下:2012年2月的一天,路X与魏*X在XX洗浴洗澡时,让魏*X帮助购买冰毒,魏*X表示同意,后二人一起到牡丹江市爱民区明月路附近的一个小区,路X给魏*X1000元现金,魏*X上楼购买了一包0.8克左右的冰毒,该冰毒被路X与魏*X吸食;2012年6、7月的一天,魏*X表示想吸食冰毒,路X同意后给魏*X900元现金让其购买冰毒,路X与魏*X开车到牡丹江**洗浴中心接吕*,后三人一起到吕*家楼下,魏*X上楼买了一包0.8克左右的冰毒,该冰毒被路X与魏*X吸食;

证据5.证人徐*XX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前和被告人吕*共同居住,案发前几天,吕*的朋友“XX”来过吕*家,来过的其他人均不认识,也不认识李*X甲;

证据6.被告人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三部手机;

证据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身上及住处扣押三部手机,其中一部在吕*身上扣押的手机为涉案手机的事实;同时证实扣押邮包中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碎块1包和红包粉末1包,亦证实在吕*家中扣押电子秤及吸毒工具的事实;

证据8.藏有毒品的邮包照片,证实该邮包的发件人电话号码,收件人电话号码;

证据9.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吕*的到案情况;

证据10.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两份,证实涉案白色晶体一包,重54.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粉末一包,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涉案手机(号码18249331600)SIM卡上检出脱落细胞,15个STR分型与被告人吕*相同,似然比为8.561019;

证据11.尿检流程表,证实被告人吕*尿检呈阳性;

证据12.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吕*的前科情况;

证据13.证人李*XX、路X、魏*X、姜XX的辨认笔录,证实李*XX、路X、魏*X、姜XX对被告人吕*的辨认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提出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吕*亦称与李*XX有个人恩怨,李*XX的证言不属实,魏*X、路X、姜XX都听李*XX的,三证人的证言亦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起贩卖毒品犯罪有购买毒品人李*XX、魏*X、路X、姜XX的证言及李*XX、魏*X、路X、姜XX对吕*的辨认笔录证实,且四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吕*贩卖毒品的事实。

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抓获后,当即从其身上搜出涉案手机并依法扣押,扣押时吕*拒不承认手机是从其身上扣押的,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亦不承认手机是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的,此辩解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悖。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将手机SIM卡送往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SIM卡上检出脱落细胞,15个STR分型与吕*相同,似然比为8.561019,由此可以证实吕*曾经接触过涉案手机的SIM卡。2014年7月29日庭审过程中吕*推翻了以上供述,认可手机系从其身上扣押,但辩解称该手机是其朋友李*X甲的;并辩解称案发前李*X甲在其家中居住10日左右,案发时是替李*X甲保管手机,李*X甲在其家中居住期间帮李*X甲手机充电时,李*X甲让其将手机SIM卡取下,故SIM卡检出吕*的DNA,但以上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人吕*的同居女友徐*XX证实案发前几天,吕*的朋友“二关”到过吕*家,来过的其他人均不认识,也不认识李*X甲,家中只有其与吕*居住,吕*亦供述称2013年7月6日,在其家中容留“XX”吸食冰毒。综合以上证据,吕*关于案发前李*X甲在其家中居住10日左右且徐*XX应见过李*X甲的辩解,与徐*XX关于案发前“二关来过吕*家,其他来的人其不认识,也不认识李*X甲”的证言相矛盾,与事实相悖。另外,对于扣押手机情况吕*的供述有变化,吕*辩解称其是为了保护李*X甲,才否认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了涉案手机。公安机关从吕*身上扣押涉案手机时,并未向吕*展示邮包内的物品,吕*在不知道被扣押手机与邮包内毒品有关的情况下,就从公安机关扣押手机推测出李*X甲有犯罪行为而予保护不符合常理。故根据吕*的当庭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结合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刑技)鉴(法物)字(2013)366号鉴定书,可认定涉案手机系吕*所有,涉案邮包的实际收件人为吕*。吕*以虚假身份、地址让他人邮寄物品,在邮包内查获毒品,吕*虽未实际签收邮包并持有该毒品,但吕*对邮包已有事实上的支配权,故可以认定邮包内的54.22克白色晶体和0.87克红色粉末系吕*所持有。综上,吕*关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的手机系李*X甲所有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吕*及其辩护人关于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邮包的收件人不是吕*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1年3月某日,被告人吕*在其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住所,容留李*XX吸食冰毒。

2.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吕*在其住所,容留李*XX、魏*X吸毒冰毒。

3.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吕*在其住所,容留李*XX、姜XX吸食冰毒。

4.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吕*在其住所,容留李*XX、魏*X吸住冰毒。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被告人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李*XX、魏*X、姜XX的证言笔录、证实吕*在其住所容留李*XX、魏*X、姜XX吸食冰毒的事实;

证据2.证人李*XX、魏*X、姜XX的辨认笔录,证实李*XX、魏*X、姜XX对被告人吕*的辨认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吕*均无异议,本院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吕*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吕*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思悔改,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吕*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可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吕*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吕*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吕*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财产、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吕*,男。200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2月7日被假释,2009年11月2日假释期满。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李*,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颖
  • 审判员王楠
  • 人民陪审员张玉江
  • 书记员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