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其借住的富拉**平大街一重15栋*门***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郝*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其借住的富拉**平大街一重15栋*门***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姜*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其借住的富拉**平大街一重15栋*门***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姜*、郝*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14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其借住的齐齐哈**和平大街一重15栋*门***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郝*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其借住的齐齐哈**和平大街一重15栋*门***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姜*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其借住的齐齐哈**和平大街一重15栋*门***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姜*、郝*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14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王*作案时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被告人王*是吸毒人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于2015年1月14日的证言,证实其2次在被告人王*借住的富拉**平大街一重15栋*门***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证人姜*于2015年3月18日的证言,证实其2次在被告人王*借住的富拉**平大街一重15栋*门***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14日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3次容留他人在其借住的富拉**平大街一重15栋*门***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
1.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带领王*对其容留郝*、姜*吸食毒品地点进行辨认,王*指认富拉尔基区和平大街一重15栋*门***室就是其容留郝*、姜*吸食毒品地点的事实。
2.吸毒人员郝*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带领郝*对被告人王*容留其吸食毒品地点进行辨认,郝*指认富拉尔基区和平大街一重15栋*门***室就是王*容留其与姜*吸食毒品地点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系怀孕的妇女,应当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