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犯罪

1、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授意他人代为接收一件由广东省东莞市邮寄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邮包,公安机关当场扣缴该邮包并在邮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9.54克。

2、被告人王*为贩卖毒品,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向吕*购买毒品。吕*以120元每克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后,由陈*某某通过快递的方式将毒品从山东省威海市寄出,由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接收。2013年5月17日,王*收到陈*某某邮寄的快递,内有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53克。2013年5月22日,王*收到陈*某某邮寄的快递,内有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07克。2013年7月4日,王*收到陈*某某邮寄的快递,内有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09克。2013年7月20日,王*收到陈*某某邮寄的快递,内有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17克。王*接收上述毒品后,分别向吴*某某、王*、刘*、孙*、张*某某、龙某某等人贩卖。

3、王*为贩卖毒品,以280元每克的价格从广东省购买毒品30克并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至哈尔滨市。2013年9月5日,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政街99号大榕树网吧接收装有毒品的邮包。当日,王*贩卖给徐*某某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9.38克。9月5日王*被侦查机关抓获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红色片剂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9.3克;红色片剂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量为0.2克。

综上,被告人王*贩卖、运输毒品冰毒554.22克,麻古0.2克。

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

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林兴路利兴小区7号楼1单元701室、哈尔滨市南岗区跃兴街征跃小区20栋1单元1704室,多次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郭*某某、钟*某某、刘*甲等人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王*系在缓刑期限内犯罪,应当依法处罚。

被告人王*供认犯罪,但辩称其邮购的毒品并未全部贩卖。辩护人提出王*邮购毒品的目的在于个人及与他人共同吸食而非贩卖,故指控其运输毒品罪名不成立;指控王*向徐*某某、吴*某某、孙*甲贩卖毒品,因为双方并无现金交易,故该犯罪不能成立;警方在王*处缴获的19.3克冰毒、0.2克麻古,因其持有毒品的目的不明,亦不能计入贩毒数量。王*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1、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王*以EMS国内特快专递并在玩具车邮件内藏毒的手段,从广东省东莞市邮购冰毒29.54克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王*指使郭*某某收件取包时,该毒品被警方缴获,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抓捕经过的情况说明、盘问地点的情况说明:2012年8月1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接到黑龙江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指令,有夹带毒品的邮件至哈需要侦查。道里警方将该邮件锁定并于同年8月19日23时许,将受王*委托的收件人郭*某某抓获,现场缴获冰毒。王*涉嫌重大毒品犯罪后外逃。

(2)证人郭*某某证言:其于2012年8月19日14时许,听闻钟*某某与王*通电话,王*让钟*取邮包。18时许,钟*某某用其手机与王*女友王*乙的朋友通话,钟*某某自称是王*的弟弟,去取一个邮包但对方不太想给钟*某某。后钟*某某与王*通话,王*让其去取这个邮包。22时许,王*派一个叫胜子的人把其接到道里区顾乡新天地小区。其拿着邮包正给王*打电话告诉取到邮包时,被警方抓获。王*告诉其说邮包里是衣服,但警察当面打开邮包,发现是一个玩具车,玩具车拆开后里面有一大包透明袋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半透明晶体。其知道是冰毒,曾跟王*吸过四五次毒,都是在王*家吸食,毒品和吸毒工具由王*提供。

(3)证人王*乙证言:2012年8月19日警方找其询问情况的半个月前,王*称邮一个遥控车回来玩,说刘*乙家的仓买全天都有人接受包裹方便。其同意找朋友刘*乙帮忙,刘*乙也同意了。后来包裹到了,其去帮王*取回来。后王*称上次邮回来那个车质量不像网上说的那么好,说他已经和厂家联系完同意再给他邮一个车过来。14日那天,刘*乙告诉其包裹已到。19日晚其和刘*乙在KTV玩,刘*乙问其包裹到底给谁,其说王*告诉那个包裹是他弟弟的,给他弟弟就行,后来知道叫晓*。

(4)证人刘*乙证言:其于2012年8月,曾应朋友王*要求接受邮包一个。后王*称上次邮包里的货品不好,让对方重新邮一个过来,就是这次邮过来的邮包。听王*说是一个玩具车,是她男朋友王*送朋友的。2012年8月19日晚,其和王*在一起唱歌,王*让其给前来取邮包的王*的弟弟打电话,后在其家门口将邮包交付。邮包是一个纸盒包装,邮件号是ET395387183CS,邮包上写着东莞市一个玩具厂邮过来的。收件人写的是刘*,邮寄物品写的是玩具车一个。这个包裹是王*的,她让我代收,但是她说邮包是王*的。

(5)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包照片:收寄日期2012年8月12日,快递单号为ET39538718CS的由广东省东莞市发往哈尔滨市道里区达江小区兴旺仓买,收货人及签名刘*乙。邮包内玩具车内藏塑封白色晶体毒品。

(6)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警方于2012年8月20日,在郭*某某处扣押毒品1包。

(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化)字(2012)306号检验鉴定报告:警方从郭*某某处缴获邮包内白色晶体重量为29.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王*通过网络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吕*(另案处理)约购冰毒,吕*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毒居间牟利,并由陈*某某经顺**公司将藏毒邮件自山东省威海市,寄交王*在哈接收。2013年5月17日,王*邮购冰毒53克。22日,王*邮购冰毒107克。同年7月4日,王*邮购冰毒109克。20日,王*邮购冰毒217克。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警方于2013年5月17日在哈尔滨**快递公司截获5月15日寄出的货号535201160559藏毒快件,邮件一瓶韩国巧克力瓶内有一包冰毒53克。为查明王*贩毒网络原状封好后交回快递公司寄出。同年5月18日在该快递公司截获货号为592562718646的藏毒快件,在快件内的充电器中发现夹藏的冰毒样品约重5克。原状封好后,交回快递公司,此快件于5月19日被王*签收。同年5月22日在该快递公司截获货号为535194609813的藏毒快件,在快件内的韩国巧克力瓶内发现冰毒,经称重为107克。原状封好后交回快递公司寄出。同年7月3日在南岗**递公司分部截获货单号为535206184816的藏毒快件,在该批次快件内发现冰毒109克,原状封好后继续寄出,王*师傅麻辣牛肉面店主赵*甲代收。2013年7月20日在南岗**递公司分部截获货单号为535211652968的藏毒快件,在该批次快件内发现冰毒217克,原状封好后继续寄出。王*师傅麻辣牛肉面店主赵*甲代收。

(2)证人陈*某某证言:我自己研究制造冰毒,生产出来的毒品卖给一个使用江西赣州电话的人,我是在QQ群里和这个人联系上的,定的价格是120元每克。第一次是2013年初,他让我给他寄一两克到哈尔滨的王*,算是样品,我没收他钱,之后他就开始向我要冰毒了。按要求往哈尔滨寄给王*的冰毒有四五次。每次的时间、数量我都记不起来了。但寄到一家擦鞋店的次数最多。物流单子都是使用江西赣州电话这个人告诉我的邮寄地点和王*为收件人,发货人大部分都是李*,偶尔用王炎。物品一般写食品。比如写巧克力或韩国食品。里面的包装就是你们今天抓我时那样,用韩国巧克力的瓶子装的。我印象中最多的一次好像是200克。每次都是我先发冰毒,然后我用手机短信告诉他货单号和物**司名称,并且把我的银行卡号发给他,等哈尔滨那边收到冰毒后,他把钱汇过来后发短信告诉我。包裹邮寄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那张货单号为535201160559,寄件人写的是李*的是我寄的。包裹邮寄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那张货单号为535194609813,寄件人写的是李*的也是我寄的。2013年7月1日那张货单号为535206184816,寄件人写陈*俊是我寄。7月18日那张货单号为535211652968,寄件人写的是陈*家俊的也是我寄的。每次都分别寄了多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王*的真实身份,每次都是使用江西赣州电话号码的人让我寄的。

(3)证人曹*某某证言:货单号分别为535201160559、592562718646、535194609813、535206184816、535211652968寄送的邮包,由警方提取并原状封好后,按照公司流程正常投递给收件人。

(4)证人康*某某证言: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我在南岗**城小区8号楼10号门市鑫盛擦鞋店上班。2013年3月至6月,我在擦鞋店上班期间为王*接过三次邮包,签过我和王*的名字。王*经常到擦鞋店擦鞋,他对我说他叫王*,就是让我看的照片中第14号男子(王世泉)。535194609813快递单是我签的字,签的是我自己康*某某的名字。邮包后来被那个叫王*的人取走了。

(5)证人赵*甲证言:我在南岗区学跃兴路新城小区14号楼14号门市开办王*师傅麻辣牛肉面。2013年7月份,在我的饭店我为我看的照片中第14号男子受过邮包。这张535211652968快递单是我签的字,上面有我的名字。邮包也是我代收的,后来被那个叫王*东的人取走了,好像是晚上取走的。

(6)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康*某某、赵*辨认确认为王*代收邮包。

(7)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查获顺丰速运公司货号为535201160559快递单:寄件人李*,寄货日期2013年5月15日,寄件地址山东威海,收件人王*,收件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林兴路利兴小区7号楼1单元701室,收货日期2013年5月18日,收件人签名王*。

顺**公司货号为592562718646快递单:寄件人小*,寄货日期2013年5月16日,寄件地址无,收件人王*,收件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学院新城鑫盛擦鞋干洗店,收货日期未填写,收件人签名王*。

顺**公司货号为535194609813快递单:寄件人李*,寄货日期2013年5月20日,寄件地址山东威海,收件人王*,收件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学院新城鑫盛擦鞋干洗店,收货日期2013年5月22日,收件人签名康*某某。

货号为535206184816快递单:寄件人陈*,寄货日期2013年7月1日,寄件地址张村西海湾。收件人王*,收件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学院新城鑫盛擦鞋干洗店,收货日期未填写,收件人签名为王*。

货号为535211652968快递单:寄件人陈*,寄货日期2013年7月18日,寄件地址山东威海田村任柳庄。收件人王*,收件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征跃小区,收货日期未填写,收件人签名赵*。

(8)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提取笔录:警方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18日、22日、7月3日、20日,在寄送员曹*某某处提取535201160559、592562718646、535194609813、535206184816、535211652968号邮包。

(9)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在陈*某某处查获的用于包装冰毒的包装物照片,邮检包裹、包装冰毒的包装物、毒品及毒品称重照片等。

(10)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户名吕*的农业银行卡明细:2013年4月7日、5月14日吕*银行卡共收到1.8万元汇款。

(11)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情况说明:顺丰速运公司货号535206184816的快递单上寄件地址张村西海湾,经侦查确认系陈*某某地址山东省威海市辖区。

(12)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视听资料:警方于2013年5月17日,对货号535201160559快递邮包进行拆包检查,发现邮包内有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量重53克,并提取检测样本。同年5月18日对货号592562718646快递邮包进行拆包检查,发现邮包内有白色晶体两粒,未称量重量,提取检测样本。2013年5月17日快递公司送货,聚友缘烧烤店代收。当日王*驾驶黑色丰田车号为黑AY5962到林兴路利兴小区聚友缘烧烤取邮件。2013年5月19日,王*在鑫盛擦鞋店门前收取快递。同年5月22日对货号535194609813快递邮包进行拆包检查,发现邮包内有白色晶体两包,经称量重107克,并提取检测样本。当**公司将该邮件送至鑫盛擦鞋店。2013年7月3日对货号535206184816快递邮包进行拆包检查,发现邮包内有白色晶体两包,经称量重109克,提取检测样本。同年7月4日王*在麻辣牛肉面门前收取快递。2013年7月20日对货号535211652968快递邮包进行拆包检查,发现邮包内有白色晶体四包,经称量重217克,并提取检测样本。同日快递公司将该邮包送至牛肉面店主赵*甲代收。上述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王*无异议。

(1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报告(哈)公(刑技)鉴(化)字(2013)264号、291号、322号鉴定文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关于检验鉴定报告检材来源的情况说明:道里警方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王*购毒信息、邮寄邮包信息,将邮包截获后交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检测。毒品检验后将物品原状封好交回快递公司。经检验,535201160559、592562718646、535194609813、535206184816、535211652968号邮包内,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14)被告人王*供述:我从吕*进的毒品都是走的顺丰快递。我通过ATM机给吕*存款。我从他那里购买的毒品都是300元一克的,每次吕*都是让山东先发样品让我尝一下,感觉好的话再发货。一般是山东威海给我发冰毒,也有山东其他地方给我发的冰毒。我选择在我家征跃小区对面的学院新城的擦鞋店和王*师傅麻辣牛肉面接货,是因为我家征跃小区当时修道,我有理由和快递公司说,这样可以不暴露我的住址和真实身份。我从山东购买的冰毒邮包有时候是自己去取货,有时候是让别人先收货我再去取。我让擦鞋店老板收过货,也让王*师傅麻辣牛肉面的老板收过货,然后我再去取货。快递单号为535201160559邮包当时给我邮寄了50多克。先由聚缘烧烤的老板替我收的邮包,我开朋友的黑色丰田花冠车取货。冰毒是用巧克力拉丝瓶装的,这批冰毒是300元一克从吕*手里买的。通过ATM机给吕*存款的,吕*给我把卡号发到我手机里,我再给他存钱,冰毒是从山东威海邮寄过来的,当时吕*在江西赣州,我以为是吕*跑到山东威海给我邮寄过来的。这批冰毒一大部分让我和朋友给抽了,一小部分送人了,还有一点卖了。货单号为535194609813的邮包也是从山东威海给我邮寄过来的冰毒。535206184816吕*给我邮寄了两包大约有100克左右,也是用巧克力拉丝瓶装的两瓶冰毒。快递单子上的王*东两个字是我签的,我是通过ATM机给吕*存的款。快递单据号为535211652968的邮件是吕*给我邮寄的200多克冰毒,也是从山东威海邮寄过来的,冰毒是用巧克力拉丝瓶装的,一共是四瓶。邮寄人写着陈*。我没有给他钱,是吕*主动给我的,这批货值六、七万吧,我收到货后就和他掐断联系了,冰毒钱我也没有给他。2013年7月底,晚上我到王*师傅麻辣牛肉面取的邮包,是他们的服务员给的我邮包。

3、王*通过网络QQ聊天空间,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从广东省经天天快递公司邮购冰毒30克,并于2013年9月5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政街99号大榕树网吧接收。当日,王*以毒品抵债的方式向徐*某某贩卖冰毒19.38克时被捕获。警方在其处缴获冰毒19.3克、冰毒片0.2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2013年2月2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接到特情提供线索,以王*为首的贩毒团伙长期贩卖冰毒。2013年9月5日16时许,道里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盘查过程中发现被盘问人王*随身携带疑似毒品的两包白色晶体,经现场盘问,该人供述两包白色晶体为冰毒,道里禁毒大队侦查员将其抓获。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于2014年1月13日将王*贩卖毒品案移送哈尔滨市公安局。2013年9月5日将王*捕获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19.3克,缴获购毒的徐*某某身带冰毒19.38克。

(2)证人徐*某某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王*提供的,2013年9月5日14时左右,王*来我家就是送冰毒,我问王*和谁来的,他说和钟*某某来的,再次回来的时候把你们警察也给带进来了。冰毒是白色塑封袋装的,里面是白色的颗粒。这次的毒品我没有给王*冰毒钱。王*给我冰毒吸食,我也从来不给他冰毒钱。只不过王*会不时的向我借钱。2013年8月底王*管我借了六千多元钱,这不后来在9月5日的时候给我冰毒了吗。王*也从来没有还过我钱,其实我们之间就是变相的买卖。2013年6、7月份的时候,有几次我喝多了,我给王*打电话管他要过几次,然后王*就给我送家里来了,王*把冰毒送到我家后我就都抽了。……王*和我进行毒品交易从来没有一手钱一手货那样交易过,都是王*先管我借钱然后过一阵子再给我冰毒。以前王*给我送几克冰毒算起来都达到500元一克了,就最后这次200多元一克给送的多,他一下送了将近20克。2013年5月初王*给我送过两次毒品,每次2克,一共4克。5月下旬,王*还给我送了10克冰毒,5月底给我送了15克冰毒,都是送到我家的。这些冰毒我都给钱了,差不多500元一克。都是王*跟我借钱,然后过一阵给我送冰毒。

(3)证人钟*某某证言:2013年9月5日下午,王*驾车载其赴徐*某某家。

(4)快递单据:天天快递公司货号为886016926187快递单,寄件人黄*,寄货日期2013年8月30日。收件人王*,收件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政街99号大榕树网吧,收货日期未填写,收件人电话133XXXXXXXX,收件人签名王*。该签名经庭审与被告人王*辨认后确认系其手签字迹。

(5)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经侦查,2507676477是王*使用的QQ号码,2013年8月12日14时11分01秒截获寄送毒品的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跃兴街征跃小区,王*,133XXXXXXXX。

(6)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视听资料:2013年9月5日天天快递公司将货号为886016926187的邮包送至大榕树网吧。同日王*前往大榕树网吧取货。上述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王*无异议。

(7)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警方从王*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两包,粉色粉末1包。从其家中扣押的电子秤两个,吸毒工具两个,发令枪一把,手机七部,手机卡四张,银行卡十张。从徐某某家中扣押的白色晶体2包,红色片剂2盒。

(8)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哈*(禁毒)搜查字(2013)35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3年9月5日20时许,警员对位于南岗区征仪路征跃小区20号楼1单元1704室的王*住所进行依法搜查,现场发现发令枪一把,吸毒工具两个,称量冰毒用的电子秤两个,手机卡四张,手机五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五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9月5日,抓捕王*时从其身上扣押冰毒约19克,麻古粉约0.35克。同日,在徐*某某家中缴获白色晶体2包,红色片剂30粒。

(9)哈尔滨**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警方从王*身上缴获的冰毒19.3克,麻古0.2克;从徐*某某家中缴获的冰毒19.38克和麻古3.06克均已入库处理。

(10)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3)426号检验鉴定报告:警方于2013年9月5日抓获王*时缴获白色晶体2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9.3克,红色片剂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检材重量为0.2克。抓获徐*某某时缴获白色晶体2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9.38克,红色片剂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检材重量3.06克。

(11)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正阳河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具体身源情况。

(12)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0)外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王*于2010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3)被告人王*供述:我在大榕树网吧接过两次邮购的毒品,都是广东的上线给我发的冰毒,广东的上线网名叫想念。一次是在2013年8月底的时候收到的货,另外一次就是在2013年9月5日。第一次广东上线给我发的是给我试货的。第二次发给我30克,我给广东的上线打了八千多元钱。我从徐*某某手里拿了五千六百元钱,徐*某某要20克冰毒,我是白天在大发市场的农行ATM机存的款。我选择在香坊区的文政街的大榕树网吧接货是因为钟*某某家在对面,并且我也在那里上过网。上线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是从网上认识的,他好像是广东的。他是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卖给我的冰毒。第一回是样品送给我的,第二回是30克都是走的天天快递。2013年9月5日上午的时候,我在网上查到快递件到了然后我就去大榕树网吧取快递了。当时我和我的上线用快递单据上的电话133XXXXXXXX联系的。我在家把冰毒分好后,大约在中午的时候,钟*某某就到我在南岗区跃兴街征跃小区20栋1单元1704室的家找我,我就和钟*某某在我家吸食了一会儿毒品后,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毒品我就开车拉着钟*某某给徐*某某送毒品去了。我当时给徐*某某送多少冰毒我也没有用秤称,我们是很长时间的朋友了,不会计较那么多具体的数量的。我在家把冰毒分成3份。其中两份我自己留着,另外一份给徐*某某了。2013年9月5日我到清河湾小区徐*某某家里给徐*某某送冰毒。我开我自己的银灰色大众POLO轿车给徐*某某送货。我和钟*某某一起来的,钟*某某在楼下的车里等我。我身上的包是我的,从我包内拿出来的两个塑料袋内装的是冰毒,一包大约10克,另外那个包大约5克。

2012年夏至2013年8月间,王*将邮购的上述冰毒,除自己部分吸食外,分别向吴*某某、王*、刘*、孙*、张*某某、龙某某等人贩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证言:我妻子吴*某某好像和我说过2013年8月初的时候,王*去我们家店里管我妻子吴*某某借过钱,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2013年8月底的时候,王*给我送过一次冰毒,我记得最多也就8、9*,这些冰毒我自己在家抽了。

(2)证人吴*某某证言:王*管我借过钱,借完钱也不说还我钱给我毒品顶账,我这才知道他贩卖毒品,其实是用毒品顶账。2013年8月10日左右,王*给我打电话说要借点钱花,从我这里借走人民币肆仟元整。8月25日好像是中午的时候,我丈夫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喝多了,让我给王*打电话问问王*手里有没有毒品。13时左右,我给王*打了电话我问他有没有,王*说他刚取完毒品,手里有货,然后我就让他把冰毒送我家了,后来我丈夫就把这些冰毒都抽了。这次王*给我丈夫徐*某某送的冰毒应该不会超过十克。一克冰毒顶多少钱没有具体明确说过。就是那次王*来借钱,然后过一段时候他把冰毒送给我老公徐*某某了。一直到我被抓,王*从我这拿的肆仟元钱也没有还给我,王*也不和我提还钱的事情啊。直到我被抓了。王*给我用毒品顶账没有具体规定,但是一般就二三百元钱一克吧。

(3)证人王*甲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在王*那买的,大约买了十多次。每次购买三四克左右。每克700元钱。在我家香坊区民生路楼下家乐福附近买过六七次,在王*家南岗区征仪路征跃小区附近买过三四次,其他的具体地方记不清楚了。王*给我送过毒品,我也去取过。每次都是他先管我借钱,让我给他汇过去,建行的卡,卡号我记不住了,每次他都把卡号发到我的手机上,他每次用冰毒按700元一克的价格抵账给我。我都是在建行的自动ATM机汇款。他向我借钱是因为他说直接贩卖给我冰毒不好听,只能以这种方式交易。

(4)证人刘*甲证言:2012年夏天我从王*那里购买了三次毒品,每次都是塑料袋装的一小包,大约有一克,价格是每克650元。2013年以来,我从王*手里买过15或是16次冰毒,大约有15或是16克左右,每次都是塑料袋装的一小包。

(5)证人孙*甲证言:我通过孙*乙认识的王*,2013年7月下旬,我从王*那花700元购买一小包冰毒,他说是一克,钱是打到他的建行卡里的。当时我在犬队帮忙,王*让我帮忙给他整条狼狗,后来我就想办法买了一条狼狗给他,用狼狗从王*手里换了5克多冰毒。是我和孙*乙去王*家里取的冰毒。

(6)证人孙*乙证言:王*找孙*甲要一条狼狗,2013年7月底8月初,王*开车去孙*甲那里把狼狗抱走了。8月底,王*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到了,然后我和孙*甲就开车去了王*家里,到他家后,冰毒在桌上放着,是用塑料袋装着大约有5、6克左右。

(7)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在王*手里买过三次冰毒,每次一小包重量不到1克,800元一包。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五点左右,王*让我去征仪路和保健路交叉处的建设银行门口等着,王*开一台灰色的大众车来,在车上我给了王*800元,他给我一个芙蓉王的空烟盒,里面装了冰毒,然后我就打车去了龙某某家里我俩开始吸毒。第二次是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给王*打电话说还想买冰毒,王*说还是上次的价格,我说行,他让我去上次的地方,王*开了一台灰色的大众车来了,在车上我给他800元,他给我一个空烟盒,里面装了一包冰毒。然后我就打车去了龙某某家里我俩开始吸毒。第三次是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给王*打电话或要买冰毒,王*让我去他家取,我到他家后放桌上800元,他给我一小包用塑料袋装的冰毒,然后我就回家吸食了。

(8)证人龙*某某证言:2013年5、6月份王*以6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龙*某某冰毒2克。并证实张*某某与龙*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毒品由张*某某提供。

(9)中国**西分理处转款单据:王*甲员工孟*于2013年7月5日汇款给王*3500元。

(10)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视听资料:2013年7月4日王*前往民生国际小区停车场与王*甲见面视频。该视频经当庭播放,王*无异议。

(11)被告人王*供述:我卖给吴*某某冰毒280元一克,我不挣她钱,因为以前她帮过我,所以我卖给她便宜。我将冰毒贩卖给王*甲也就是王*石的冰毒是700元一克。我平时钱也挺紧的,我就管王*石借钱,借完钱之后用冰毒顶账。我记得2013年7月4日左右,我在民生国际的地下车库也就是王*石住的地方卖给王*石三克,价钱是700元一克。大约是23时左右,我开着我的银灰色POLO黑A3K533到王*石所住的民生国际的地下车库给的他。王*石*从我这里买过十六七*,不过我是分好几次给他的。有时候是我先拿钱后给货,有时候是先拿货后给钱。我记得有一次是王*石*给我往建设银行卡打的款,有几千元钱具体钱数我想不起来了。有一回在肿瘤医院给的他4克冰毒。我俩都开车,我记得当时他车里还有一个女的,好像是五六月份事情,是夏天时候的事情。卖给他的冰毒是从吕*那里买的,哪批货我记不清楚了。我贩卖给刘*甲有六、七*是以六百元每克的价格。刘*甲从我这里购买了十五、六次冰毒,具体次数想不起来了。我都是以六百元的价格卖给他的。我还卖给孙*乙的一个朋友叫孙*甲的一克冰毒。卖给他是七百元一克,他在犬队上班。孙*乙和我说的七百元取就行。我所养的狼狗是孙*甲给我的,后来我不好意思白要他的狼狗就送给他十克冰毒。他说是犬队的狗,我和孙*乙去他的单位取的狗。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才给他拿的冰毒,他是上我家取的冰。孙*甲是通过孙*乙认识的。我还把冰毒贩卖给龙*某某是六百元每克,是把钱打到我的卡里了,我记得当时让他在哈**银行等着我,我开车给他的。还有张*某某找我买过两回都是600元每克的价格从我这里购买的,我卖了他两回,有3克冰毒吧。

综上,被告人王*运输甲基苯丙胺545.54克,其中,贩卖54.38克,警方在其处缴获19.3克、麻*0.2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3年8月,王*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林兴路利兴小区7号楼1单元701室、跃兴街征跃小区20栋1单元1704室,多次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郭*某某、钟*某某、刘*甲吸毒。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钟*某某证言:我和王*一起在他家吸食过两次毒品,2013年9月5日13时左右,在王*家一起吸食的,吸毒工具和毒品都是王*提供的。另一次是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王*家,他拿出了吸毒工具和冰毒,我俩一起吸食了。

2、证人刘*甲证言:我和王*吸食过两次冰毒,一次是王*在林兴路的7楼的家中,还有一次是在征跃小区17楼。当时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王*提供的。

3、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在两三个月前开始吸毒,是王*教我的,这段期间我又跟王*吸过四五次,都是在他家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有王*提供的。

4、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王*、王*、龙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刘*、徐*某某尿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5、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要过春节的时候我在南岗区林行路的居民小区1单元7楼花钱租的房子。住了有一个月左右,又在南岗区征跃小区17楼租的房子。这期间郭*某某、钟*某某、刘*甲曾在我家吸食过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我提供的。张*某某总上我家蹭冰抽。我记不清楚他都是什么时候去的了,反正我在利兴小区的住址张*某某去过和我一起吸食过冰毒。我在征跃小区的住址他也来吸食过冰毒。至于钟*某某我们是从小的关系,钟*某某一整就好几天不出门的抽,钟*某某也是利兴小区和征跃小区两个地方都来抽过。刘*甲也是一样,也都是两个地方都来过。我吸食冰毒喜欢人多,人多好唠嗑。具体是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时间太长,次数太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王*采取特快专递邮包内藏毒的手段,通过向邮毒者指示地址、收件人等具体内容,实现运输毒品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的犯罪特征,故辩护人提出罪名的异议,不能成立。王*无业无生活来源,购毒后向王*、刘*、张*某某、龙某某等多人贩卖,其以贩养吸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特征明显;王*在不足两个月的时间里,连续多次邮购数百克冰毒,辩护人提出其系为个人及与他人共同吸食而非贩卖的观点,亦不成立。王*向徐*某某、吴*某某、孙*甲贩卖毒品,虽无现金交易,但相关证人证实以毒抵债、以毒换物的情节,与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印证,足资认定,王*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为贩卖毒品。考虑到警方在王*、徐*某某处缴获的部分毒品,尚不能排除源自其运输毒品的总量,故以证人证言、警方书证、毒品鉴定和王*本人供述等证据,确认王*运输毒品犯罪的具体数量。王*的行为兼具运输、贩卖毒品,指控其犯罪数量并未累计,故其贩卖、运输毒品的罪名,以及指控其犯罪数量五百余克的事实,均予确认。据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罪名和犯罪数量的异议,不予采纳。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当依法惩处,并与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王*在缓刑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罚。王*当庭认罪悔罪,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0)外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租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征跃小区20号楼1单元1704室、哈尔滨市南岗区林兴路利兴小区7号楼1单元701室。2010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 辩护人王*,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国涛
  • 审判员王乙丁
  • 代理审判员孔德林
  • 书记员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