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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董家渡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地内,容留杨*某某、朱*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再次容留上述人员在其暂住地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金*某某及吸毒人员杨*某、杨*某某、朱*,并从暂住地的写字台抽屉内缴获五小包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尿样检查,杨*某某、朱*甲基苯丙胺及摇头丸类均为阳性。经检验,上述缴获的一小包净重0.32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四小包净重16.84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朱*、杨*某、徐*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尿样检查报告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金*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及毒品等,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某某。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柱钊
  • 书记员李盼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