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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黎
  • 代理审判员曹延
  • 代理审判员庄永良
  • 书记员闫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