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