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董*协助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街的XX驿馆开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赵*吸食甲基苯丙胺。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的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容留他人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照片;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表;尿检流程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证人刘*某某、赵*、陈*某某的证言笔录;王*某某与证人刘*某某、赵*、陈*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