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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董*协助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街的XX驿馆开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赵*吸食甲基苯丙胺。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的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容留他人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照片;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表;尿检流程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证人刘*某某、赵*、陈*某某的证言笔录;王*某某与证人刘*某某、赵*、陈*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女。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鹏
  • 书记员王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