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兴钢委241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陈*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兴钢委241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金*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兴钢委241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陈*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2014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兴钢委241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金*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对其取保候审期间,李*某某未经批准离开富拉尔基区。2015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吸毒工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吸毒的事实。
(二)书证
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人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对其取保候审期间,李*某某未经批准离开富拉尔基区。2015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将其抓获。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
4、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被告人李*某家中的吸毒工具1个。
5、现场检测报告2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证人张*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于2014年4月27日、5月5日的证言,证实其2次在李*的家中吸毒的经过,同时证实在李*的家中第1次参与吸毒的还有陈*某某,第2次参与吸毒的还有一个叫“三哥”的人。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日、5月6日的供述,证实其2次在自己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经过。
(五)辨认笔录
证人张*于2014年5月5日的辨认笔录,张*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4月19日在李*某家中参与吸毒的陈*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2次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李*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人数以及李*某某的坦白情节,故本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从2014年9月5日向后顺延362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