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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三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付*、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里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刘*、付*、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刘*、付*及辩护人艾*、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至3月某日,被告人刘*在哈尔**武警医院附近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付*1包冰毒(约0.6克),后付*在该地点将该包冰毒以650元贩卖给被告人赵*。为从付*处获得免费吸食冰毒的好处,赵*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吉街46号1单元301室将该包冰毒以6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13年2月至3月某日,付*在哈尔**武警医院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2包冰毒(约1.2克),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吉街46号1单元301室将该冰毒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13年2月至3月某日,刘*在哈尔**武警医院附近以16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3包冰毒(约2.0克),后付*在该地点将该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赵*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吉街46号院内将该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13年3月29日,刘*在哈尔**武警医院附近以每包4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10包冰毒,付*携带该冰毒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69号附近等候欲将该冰毒贩卖给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冰毒被扣押。经鉴定,在付*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6.61克;2013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付*联系上线刘*称要购买10包冰毒,刘*携带冰毒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汉庭假日宾馆附近等候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冰毒被扣押。经鉴定,在刘*身上缴获白色晶体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2.61克。综上,刘*贩卖毒品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1.82克。付*贩卖毒品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0.41克。赵*贩卖毒品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3.8克。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赵*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恒祥城19栋2单元1503室其住所内容留黄*吸食冰毒一次,容留付*吸食冰毒三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30日在哈尔滨市道里里区将赵*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付*、赵*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入库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尿检报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付*、赵*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刘*、付*贩卖毒品10克以上,赵*贩卖毒品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付*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以减轻处罚。赵*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付*、赵*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刘*以原判认定其参与实施第3、第4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付*以原判认定的其参与实施的第1、2、3起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冰毒数量系估算所得,数量不够准确;认定其参与实施第4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犯罪不能成立,该起指控所涉及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额为由提出上诉。付*辩护人提出了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赵*以其在帮助付*贩卖毒品过程中没有牟利行为,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付*、赵*犯贩卖毒品罪,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第1、2、3、4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刘*、付*和赵*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付*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毒品冰毒数量。付*在本案第4起犯罪之前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原判将第4起犯罪中涉及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犯罪数额,适用法律准确。刘*的上诉理由,付*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采纳。赵*从付*处购得毒品后又向他人贩卖,依法亦应当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赵*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 辩护人艾*,黑龙**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乙丁
  • 审判员陈辉
  • 代理审判员孔德林
  • 书记员齐旭